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 任毓鐘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被害人乙○○匯款執據2紙、告訴人任毓鐘匯款執據1紙、偽造之「雲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