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司雞選物國」店內,將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抓娃娃機,私自以內部加裝隔板、改裝夾取爪、加裝彈力繩之方式,改裝成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耳機盒落在加裝有洞口隔板之出貨口後即可獲得耳機1盒及抽抽樂1次,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改裝抓娃娃機後,並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故該抓娃娃機於改裝後已屬於未經評鑑,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辯稱:我擺的是選物販賣機,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規範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是以,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應依上述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選物販賣機若未依上述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而本案被告於私自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同意書、搜索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然其既於公眾得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具供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老司雞選物國」之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係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遭查獲止,於上揭地點營業,其上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年輕識淺,欠缺法治觀念,始誤觸法網,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經營時間不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年約40多歲、有獨立生活能力、毋庸被告扶養、有2個姐姐目前有工作、1個哥哥則在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7頁),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經營本案電子遊戲
機,改裝後由客人每次投幣10元1枚,並以操控夾取爪,倘夾取耳機盒落在加裝有洞口隔板之出貨口後即可獲得抽抽樂,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的機台設定保證
取物,商品不只是單純耳機盒,裡面有一個無線的藍牙耳機,抽抽樂是額外送的,客人沒有抽到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為相
同之辯解(見偵卷第28頁),其答辯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似無不可採信之處。⑵且因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即為對價取物方式,其係以提
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方式來販賣商品,若未夾中,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仍未夾中,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本案電子遊戲機原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改裝、取消此一保證取物之功能,故若消費者持續投幣,將視同以保證取物之標價購買商品,自尚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應非屬賭博行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老司雞選物國」擺放之二代選物販賣
機之電子遊戲機1台,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具有對價取物概念,顯非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加送之抽抽樂1次,不過增加其遊戲之趣味性而己,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之改裝行為,有使上開保證取物之功能因而喪失,故被告上開所為,固該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然尚難認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選物販賣機二代(夾娃娃機種)1台2IC板(編號277668)1塊3耳機2盒410元硬幣8枚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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