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許政典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告 許金水
許瓊心
許晋益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許晋榮 被告 許政華 (即 許政堂 之承受訴訟人)
許夫 齊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許懿萱 被告 張祐銜
張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附表二A、B、C欄所示被告,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各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二A、B、C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政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6日死亡,原應由被告許政堂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被告許政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被告許政華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被告許政華承受許政堂部分之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許晋益姓名列載為許「晉」益,將被告許金水列載為被告許金水之全體繼承人,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許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許晋益姓名為許「晋」益,且依駐日本代表處110年8月19日日領字第11010110930號函,並無客觀事實可認被告許金水已死亡,是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將被告許金水之全體繼承人更正為被告許金水,復於111年2月1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金水、許政華、張祐銜、張維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A、B、C欄所示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各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A、B、C欄各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系爭土地形狀均過於狹長,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市場行情決定價值,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買受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且兩造若需要使用可經公平應買買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許金火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瓊心、許晋榮、許晋益原委任被告許晋榮到庭陳稱希
原物分割,惟均無法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嗣於111年7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政華、張祐銜、張維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有於111年2月16日簽立聲明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 許夫齊 陳稱:就其與原告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同意變
價分割,蓋若依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為連接公路,將致土地過於狹長,不利使用,難以使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二A、B、C欄所示被告各共有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A、B、C欄各欄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許夫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部分被告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裁量。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1年3月2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均相鄰,北鄰寬約6米半之柏油道路(新興路),其東側、西側均未鄰路,西側615、616地號土地有鄰大信路,61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遭615地號土地所興建之鐵架停車棚佔用,61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三合院祖厝一棟,據被告許晋榮稱古厝三合院正廳是祖父所興建,其餘部分是後來有人再增建,目前不知由何人居住。被告許政華則在場陳稱左右護龍是其父親所興建等語。613地號土地上除三合院祖厝外,其餘部分為空地及雜草樹木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可認定。⒉若將系爭土地各自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依附表一編號2
、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2、3土地面積分別為57.98、126.27平方公尺,共有人為5人,其中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均為被告許晋榮,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原物分配後所得面積僅分別為13.53平方公尺(57.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37.88平方公尺(126.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3),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少,不利充分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僅北鄰寬約6米半之柏油道路(新興路),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與北邊之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僅能以南北向為分割,將致土地細分為東西窄,南北寬之狹長型土地,實難以合理及有效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應屬有據,且原告上開主張已經到場之被告表示同意,未到場之被告許政華、張祐銜、張維珊亦出具聲明書同意,僅被告許金火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一:
編號土地面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91.08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7.98平方公尺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6.27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姓名附表一編號1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A)附表一編號2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B)附表一編號3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C)備註1原告許政典24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2被告許金水4分之1無無3被告許瓊心8分之1無無4被告許政華無15分之215分之25被告許晋榮8分之110分之310分之36被告許晋益8分之15分之15分之17被告許夫齊8分之1無無8被告張祐銜12分之1無無9被告張維珊12分之130分之73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