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蘇家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黃玉百 (HUYNHNGOCTR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跨國境婚姻媒合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原告的戶籍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初生活融洽,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陪同被告返回越南,後因農事而先於同年月25日返台,並替被告定好同年12月2日返抵臺南之機票,惟當日原告及母親至臺南機場遲等不到被告,經 仲介 聯繫後,被告表示暫時不想返台,並於108年12月4日傳訊息表示不想回臺灣和原告住在一起,之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經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至嘉義縣專勤隊報案協尋,始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即已入境,卻不願告知原告其於臺灣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5日入境,108年11月18日出境,嗣於108年12月1日入境,迄未出境,並於109年3月17日遭通報協尋,迄未尋獲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183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95至99頁)。
(二)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素珠 結證略以:我們送被告回去探親,但後來被告說要回來,我和原告去機場沒有等到人,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但原告或家人沒有趕或打被告出去,也沒有不准被告回家,我們都很疼被告,被告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原告或分擔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前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卷附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我感到很累。我不想回台灣再和你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應值採信。
(三)由前述事證及證詞內容足認足認被告自返回越南後,雖已於108年12月1日入境,卻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僅曾傳訊息表示不想回臺灣再和原告住在一起,之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事實,本件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近1年,且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離家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無故離家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