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自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4段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臉通紅且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③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下合稱前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6年12月27日出監,於107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2年起至本案行為時止,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次數,共達6次之多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未能以法規禁令(尤其係禁止酒後駕車)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暨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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