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美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犯3次竊盜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9元、2,001元、405元,其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呂美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中埔門市」內,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上揭門市店之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檢視,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呂美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予坦承,所述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嘉義中埔門市」店長 吳淑琪 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時間│竊得物品│├───┼─────────┼─────────────────┤│1│民國109年7月4日下│土魠魚切片5盒、梅花豬肉塊3盒、雲林│││午1時43分許至同日│土雞切塊3盒。│││下午1時49分間││├───┼─────────┼─────────────────┤│2│109年7月5日上午10│桂丁土雞切塊2盒、關廟去殼綠竹筍4盒│││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雲林土雞切塊2盒、豬肝切片1盒、鯖│││36分間│魚2盒、日切鮭魚1盒、雞蛋1盒、水果││││玉米1包、梅花牛排2盒。│├───┼─────────┼─────────────────┤│3│109年7月8日上午10│美國空運水蜜桃1盒、聖女番茄1盒、愛│││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文芒果2盒。│││41分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