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家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聲請人許○瑋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非訟代理人許○成相對人許○交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許○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4年1月時為89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5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計算,總額為1,426,039元【計算式:21,412×12×5.55=1,426,039】,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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