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蕾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乙○○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來電請假同時表示之前做筆錄都認罪,已有悔意並同意改簡易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等財物」前應補充「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取貨時,不小心皮夾掉在櫃臺,我堅信掉在那裡,報警後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皮夾確實掉在櫃臺而遭1位婦女拿走等語(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內有1,500元及證件等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因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警卷第5至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皮夾內之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告訴人尚得申請補發,併免執行之困難,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白色皮夾1個2新臺幣1,500元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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