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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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24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
丙○○之遺產管理人之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因原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聲請乙○○為遺產管理人,故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1089號函催告原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
89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並於96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有陳報狀附卷可稽,且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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