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裁定自97年8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經查,債務人每月所得25,400元(有薪資證明在卷可憑),於扣除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660元,加上女兒扶養費3,208元(以財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6,417元,與配偶平均)及母親扶養費2,415元(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660元除以4,由父及三子女平均),應仍餘有10,117元可供作清償,然債務人僅願以6,000元之金額、分96期做為更生方案,倘計算清償成數僅達15.50%,尚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4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