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弟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鄰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三)之「照片4張」應更正為「照片3張(見警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5,700元完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及其因中度智能不足而領有殘障手冊,有被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生活有賴家人扶助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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