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桂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桂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