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43號原告 林德泉
陳大順 被告 陳雪
陳富美 陳憶如林 陳美英 陳美蘭 陳美雲 陳再枝 陳再發 陳宏茂 陳威辰 吳再傳 蘇煒中 徐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部分1/12交易價額2,288,00
0元×1/2(原告持分)=1,1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