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宋婉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易志熹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法第182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當事人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之情形,法院方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前,相對人已向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高等法院法院(SUPERIORCOURTOFCALIFORNIA,COUNTYOFSANTACLARA,下稱加州法院)提起離婚合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由該院以18FL004726號案件(下稱加州法院案件)受理,且於109年1月14日已裁判離婚,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在審理中;抗告人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訴訟事件,在本國法院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加州法院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4月6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已經離婚,並於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㈡、相對人雖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起訴前,已於108年3月9日提起加州法院案件,並於109年1月14日已裁判離婚,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尚在審理中,抗告人曾於該案委任律師應訴及視訊開庭等情,有卷附起訴狀與中譯本、美國法院裁判書、抗告人答辯狀及律師訴狀,及開庭通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49-151頁、第249-253頁、第19-24頁、第231-241頁、第255-258頁、第281-28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一第291頁)。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規定,夫妻如無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之夫妻財產制,或其合意無效時,夫妻財產制應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而相對人具有我國與美國國籍,並在我國設籍(見原法院卷一第17頁),但抗告人僅有我國國籍,依上規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我國法律。則原法院並未調查加州夫妻財產制與我國之夫妻財產制是否相同,及加州法院有無調查兩造在我國之財產而一併分配等節,即以有相當理由認加州法院案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項情形,將來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稍嫌速斷。佐以家事事件當事人通常較律師更瞭解事實,而抗告人自陳其婚後因相對人任職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美國工作,始隨同前往,並無美國長期居留權,且因美國疫情嚴峻,已於110年6月回國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抗告人在美國應訊,顯然有重大不便。況原法院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外國法院裁判之拘束,實無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之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加州法院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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