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供承從專櫃架上
取下並拆下包裝盒將其內物品放置大衣,並將包裝盒丟棄在
賣場內等情,已竊盜既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