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14號被告張江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8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濠自民國106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上某處之薑母鴨店內,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大甲東路與東英三街交岔口,因其頭戴安全帽之帽帶鬆脫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