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6號原告 張勝泰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吳東 擁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 陳述 略稱:被告 吳東擁 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之黃昏市場 鳳梨 攤前,因不滿原告張勝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連環車禍,撞傷其配偶,竟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經營之鳳梨攤衝出,或以拳打腳踢,或手持鳳梨毆打甫離開駕駛座下車之原告多下,致其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瘀青(8x8公分)、左側肢體挫傷併瘀青(左上臂:10x6公分)、(左手及手腕:8x6公分)、(左小腿:6x6公分)之傷害,並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胸痛疑缺血性心臟病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3
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附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其陳述略稱: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車禍
發生前,早已罹患重度憂鬱症、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胸痛疑缺血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與本件車禍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東擁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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