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1時53分許,行經台9線406.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掣開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限到案,本所遂於98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車子並不是由受處分人所駕駛,是由一位年紀稍長之長者駕駛,該長者一向小心駕駛不可能超速,請再詳查。另受處分人全家均住水景街之住家,因生意關係或許有不在家時,但此房子乃公寓有管理人員在處理接收信件事宜,但自搬入以來從未接到信件函及通知收信的通知,何人疏忽已無從考查,但本人亦屬無辜,何以判罰重款,是否有失公平?違規單雖寄存郵政機構,但從未收到領信通知,而不知抗辯手續,也無從得知如何辦理。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1時53分許,行經台9線406.6公里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亦不爭執超速違規之照片確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然辯稱:伊並非駕駛人,該車是由年長之人駕駛不可能超速且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於確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誤(參本院98年3月19日庭訊筆錄),而原舉發機關將前揭東警交字第0980000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地,郵局投遞人員投遞無人受領後,以「招領逾期」無法投遞為由退件後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第2次郵寄),經台中大坑郵局於
97年5月22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由,將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寄存於該局以為送達,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3個月之期限,則前開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台東縣警察局98年2月2日東警交字第0980000757號函、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及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寄存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故本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由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雖然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但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此外,受處分人雖稱伊非超速違規之駕駛人,然受處分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轉罰,則本件仍僅得處分汽車所有人。綜上,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