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9號被告呂吉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興於民國110年5月30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1公里處,本應注意妥善操控車輛,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車輛不慎,先自該線道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行車道分隔線後,又向左切回原車道,適 許雅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呂吉興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而自撞護欄打滑,許雅羚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雅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右偏變換車道,但又將車切回原車道之事實。2告訴人許雅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操控不慎偏行跨越車道線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珈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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