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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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告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曾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254號受理,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茲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於112年6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惟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是本院遂於112年8月7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惟被告於112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民訴訟法條文規定,本院於訴訟終結後方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應不生效力,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