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289、2399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