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於10
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本次被告係於106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非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被告陳玉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呂明勝販賣毒品案件時,由警持本署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茹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0000000)、臺灣檢驗科機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