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正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路口時,不慎與 張傳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張傳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該日7時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99mg/dl(百分之0.1549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傳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
4.99mg/dl(百分之0.15499)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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