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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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空包袋總重參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1公克,空包裝總重
3.56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粉末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公克,空包裝總重3.56公克,有該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而非屬難以析離之物,故尚難與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惟因其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