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土城市○○路○段○○○巷往1段118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中央路1段與118巷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市○○路○段由三峽往板橋方向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脅肋、右肩臂腕挫傷之傷害,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前述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需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事件,前經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於97年3月2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5月29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在案,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調解書第5點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並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則告訴人既已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97年3月20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故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仍就本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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