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姜智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
(一)111年10月30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1月2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1月9日某時,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