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于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于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于柔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警方經陳于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于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②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9日,於110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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