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玉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玉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民國112年3月2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同有受刑人出具之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駕)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緊接,犯罪有高度關聯性,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已經檢察官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未再詢問,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梅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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