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玫均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為免責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衡酌其名下並無恆產,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復因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2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