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9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莊國展之友人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15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20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送驗代碼:L00-000-000)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22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4-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5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