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二十八街口,其乘坐友人 韓國禎 (另案偵辦中)所騎機車為警盤查,並當場在機車置物箱扣得韓國禎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查悉鄭文凱亦有毒品前科,合理懷疑鄭文凱有吸食毒品之情事,經徵得鄭文凱同意,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且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2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月25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