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仁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連仁亮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李宗翰 於107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告連仁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仁亮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鳥松區中正路44之77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本須注意車輛轉彎時,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詎連仁亮左轉時竟未禮讓李宗翰之直行車先行,致李宗翰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連仁亮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燈處,而使李宗翰倒地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仁亮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宗翰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前開處所左轉彎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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