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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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治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反面解釋,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應認為甲罪已經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治瀚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業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再字第972號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係於101年2月9日發監執行至103年11月5日期滿(另羈押95日折抵刑期);而期滿後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1年2月待接續執行,下稱「A罪」,「A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無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況),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揭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A罪」期間假釋,附表編號1之罪自應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迨104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22日雄檢瑞嵋104執聲1055字第42838號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共33罪,①至㉜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㉝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99年11月28日②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8日│││③99年11月29日④99年11月30日││││⑤99年11月30日⑥99年11月30日││││⑦99年12月3日⑧99年12月3日││││⑨99年12月6日⑩99年12月8日││││⑪99年12月9日⑫99年12月9日││││⑬99年12月9日⑭99年12月9日││││⑮99年12月11日⑯99年12月14日││││⑰99年12月14日⑱99年12月15日││││⑲99年12月16日⑳99年12月17日││││㉑99年12月17日㉒99年12月17日││││㉓99年12月17日㉔99年12月17日││││㉕99年12月18日㉖99年12月18日││││㉗99年12月22日㉘99年12月22日││││㉙99年12月22日㉚99年12月22日││││㉛99年12月22日㉜99年12月24日││││㉝99年12月24日││├────────┼────────────────┼────────────────┤│偵查案號│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298號、10│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871號│││0年度偵字第340、866、1151號、││││緝字第87、88號││├───┬────┼────────────────┼────────────────┤││法院│雲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19日│100年11月22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59號,編│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再字第972號(│││號①至㉝經雲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