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扣得謝明安與 林經凱 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
0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我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其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因為精神不繼所製作云云。惟查:
(一)毒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二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類毒品一起施用云云,並無佐證可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採。
(二)況依被告於施用毒品當日製作警詢時,即供稱: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再注射針筒內,然後直接施打靜脈注射吸食,我是直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然後點火直接吸食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當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亦稱:於105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 鄭永源 家,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
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均為施用毒品之當日,記憶應較清楚,且被告對於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詳細說明,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自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為脫免法律上之責任。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刑罰之執行紀錄,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傷害、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30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3844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謝明安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2鄭永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鄭永源同意,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謝明安與 陳麗華 (陳麗華涉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持有、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606與0.1531公克)、謝明安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復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施,業經被告謝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華、林經凱及鄭永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分別為
0.1606與0.1531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勿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1606與0.15
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注射針筒1支,皆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