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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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轉帳,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laude」(自稱「 張萬晟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由甲○○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Claude」,嗣「Claud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丙○○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11月17日15時34分16秒、15時35分13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16時3分14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萬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分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Claude」是我的朋友,我只是幫「Claude」買虛擬貨幣,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告訴人的錢,我也沒有獲得好處;我不認識告訴人,匯款是依「Claude」的指示,告訴人款項匯入時已同時全數匯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Claude」是詐騙集團,我曾向臺北市吳興街派出所告發「Claude」犯行,我不是「Claude」共犯,虛擬貨幣是時代產物,網友之間代為買賣乃時下常態,我當時並未察覺是詐騙及洗錢情事,至於1萬元手續費係「Claude」要求,並非我要求,帳戶是被騙,且目的係在虛擬貨幣交易,我主觀上並不具備詐騙犯意等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Claude」匯款。
㈡被告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㈢被告有在告訴人匯款後,依「Claude」指示,轉帳20萬元至「Claude」指定帳戶。
上開不爭執事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並有對話內容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之截圖、詐騙投資網站(fxdealaa.com)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111至112、117、125至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被告有無獲得利益?茲敘述如下:
㈡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必要,是一般人倘捨此不為,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或委由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據以交付,實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恐嚇等洗錢犯罪相關,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作為收受及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提領不明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並據以交付,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當可知悉。
2.本案被告係高職肄業,於行為時約41歲(見偵卷第11、17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收受款項或後續處分之帳戶所用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我與「Claude」是在網路上認識;我沒有跟「Claude」見過面;「Claude」說他的幣商沒有幣,請我幫忙買,「Claude」沒有跟我說買幣要做什麼,我沒有問他買幣要做什麼,也沒有問過匯給我的錢是哪裡來的錢;現在很多人都在買幣,我覺得只是買個幣而已,所以沒有想到要問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7、112至114頁),可見即便如被告所辯,係「Claude」要其幫忙而為上開行為,然被告與「Claude」僅為網路交友認識,亦未曾見面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非為「Claude」本人購買虛擬貨幣,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足認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因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轉帳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與「Claude」之對話甚且有以下對話(見偵卷第51至53頁):
「Claude」:你就留一萬吧。
「Claude」:我朋友又轉賬了35「Claude」:你就去給他買34的被告:什麼留一萬「Claude」:我朋友等等給妳轉帳了啊「Claude」:給妳轉帳了35萬「Claude」:你就給他買34萬的USDT就行被告:好而被告對上開1萬元差額,固於原審審理表示:1萬元是手續費,「Claude」有說過這是手續費,我幫「Claude」買幣時,都有轉帳買幣的手續費,這些不應該都是我負擔,手續費不是額外支付,是包含在當次購買金額裡面,我沒有計算手續費多少,只知道銀行一次要扣15元;我幫「Claude」買幣時,沒有做相關的紀錄,都是記錄在交易平台,沒有另外做其他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113頁),更可見被告在未與「Claude」有相關對帳記錄下,不僅可自由使用該筆1萬元,而有獲利之可能,益證其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究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涉。
3.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對方買很多筆虛擬貨幣,每次對方的理由都是他的幣商沒有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倘「Claude」幣商無幣,被告代買虛擬貨幣偶一為之,並無不可,惟被告多次代「Claude」購買虛擬貨幣,且毫不起疑,亦未加聞問;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Claude」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見偵卷第77、79頁),被告曾向暱稱「Claude」之人稱:「幫你朋友買幣,買到我現在的帳戶出問題」、「類似幫別人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laude」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乙事,早已懷疑其合法性,但其仍選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Claude」,嗣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暨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並採取容任之態度無訛。至被告所稱其曾向臺北市吳興街派出所告發「Claude」犯行一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原審於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26日始至吳興派出所報案,足認此係屬被告事後規避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Claud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Claude」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Claude」指示處分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Claude」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不足,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Claud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各次交付款項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15、118頁),及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敘明本案帳戶經告訴人轉進10萬元後,業經被告以轉出34萬15元之方式轉出,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其中15元應是轉帳手續費),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該10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上開10萬元。至被告與「Claude」於前開對話提及之1萬元,係在告訴人匯款之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本案之不法所得,而亦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所稱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固值同情,惟此業為原審所斟酌(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2行之被告身心狀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引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見本院卷第49頁),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復以原審量刑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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