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圳與告訴人林○演為兄弟,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長年因照顧長輩問題而不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與配偶楊○香共同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探視母親,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為照顧母親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離開時,站立在上開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出入,兩人發生推擠時,告訴人肩膀撞擊到門框,而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香之證述、勘驗筆錄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阻擋告訴人,也沒有跟他有身體接觸,告訴人有提出就醫證明,但是從我手機錄影裡面,都沒有看到我有跟告訴人推擠、阻擋他或肢體拉扯他讓他肩膀去撞到門框的畫面,是告訴人推我拉我,造成我倒地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經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與其配偶楊○
香一同返回被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探視母親,嗣被告與告訴人因為照顧母親問題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即與楊○香返回台南,並於當天晚上8時5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及楊○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至15頁、第27至31頁、第40至42頁;警卷第7至10頁、第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錄影檔光碟、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他卷第6至7頁、第32至3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過程
中,在門口處從屋外欲走入屋內時,遭被告以身體衝撞,致其身體右肩撞擊大門,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見他卷第4頁刑事告訴狀),惟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太太伸手要摸我抓我,而被告擋在門口阻擋我走出門,我不想碰到他,在閃避時右肩擦撞到門,我轉身過來被告就撞上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111年5月9日通常保護令法院訊問時、同年7月6日偵訊時分別陳稱:「我閃開被告太太之後轉到門那邊,我要離開,被告撞我,然後我右肩撞到門斗」、「我要離家門時,被告撞我,我受傷,....」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我回家送健康食品給媽媽之後,我就轉身出門口,被告就在門外偷襲衝撞,造成我右肩撞牆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細譯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及證詞,其對於①究係「從屋外入內」(他卷刑事告訴狀)或「從屋內走出」(警詢、通常保護令法庭訊問、偵訊、原審審理時)時遭被告以身體衝撞,②係「為閃避被告阻擋而右肩擦撞到門」(警詢)或「直接遭被告衝撞而撞擊到門(或牆)」(他卷刑事告訴狀、通常保護令法庭訊問、原審審理時)以及③遭被告衝撞後其右肩係撞擊「大門」(他卷刑事告訴狀、警詢、通常保護令法庭訊問)或「牆」(原審審理時)等受傷經過,多處前後陳述不一致,已難遽採。
㈢另證人楊○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擋住告訴人的路,不讓我們
離開,...,被告和告訴人在門口推擠,被告就自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偵訊時則結證稱:被告衝到門口攔阻告訴人,告訴人去撞到門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始具結證稱:因為被告突如其來的衝撞,他進去放東西,出來我先生沒預警的,被告就突然衝撞,告訴人就撞擊到門檻,眼鏡也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證人楊○香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提及係被告在門口擋住告訴人的路,告訴人受傷等情,均無提及告訴人係遭被告直接撞擊導致告訴人右肩撞擊門而導致受傷,係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及該情,且亦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推擠等情不符,其歷次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㈣告訴人及被告雖均提出當天事發經過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原影片.mp4為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則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_1245_圳被推打.mp4之檔案)為佐,然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勘驗結果,均僅見被告、告訴人(並未同框),手機拍攝畫面晃動,以及一碰撞聲響,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80、81頁),自難做為擔保告訴人及證人楊○香陳述及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撥放上開錄影檔案,向告訴人及證人楊○香分別確認「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之時點,告訴人證稱:「00000000_1245_圳被推打.mp4」影片時間較短,其拿東西進去有兩次,而「原影片.mp4」係於播放時間1分55秒處(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楊○香則證稱:沒有在「原影片.mp4」這個影片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開「原影片.mp4」影片拍攝時間僅至1分51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足見前揭錄影畫面均非告訴人及證人楊○香所指證告訴人遭被告衝撞時之錄影畫面,核與被告陳報狀中所稱:「原影片.mp4」1分34秒之碰撞聲是我太太手扶左門板導致左門板碰撞屋內牆壁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非本案告訴人遭撞擊後碰撞等情節大致相符,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暨其勘驗筆錄,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依據。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雖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然有錄影檔案錄到碰撞聲,足以確認告訴人係從屋內走出時發生撞擊,且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出門時,被告擋在門口,之後畫面劇烈晃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當時確係受到被告之撞擊,核與證人楊○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⒉告訴人及證人楊○香就本案歷次陳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
之疑慮,業經本院分析論述,茲不贅述,再者,無論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因非告訴人與被告撞擊碰撞時點之錄影檔案,自難作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作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補强證據,非屬妥適。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猶認上開錄影檔案之聲響及畫面晃動得作為
告訴人及證人前後不一致證詞之補強證據,認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取。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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