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106年度聲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陳俊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據、證人均已調查、傳喚,就被告是否涉犯準強盜罪,證據已得相當之鞏固,被告經濟困窘,沒有逃亡的經費,願意以限制住居或固定到派出所報到,來保障日後審理可以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宏前因涉嫌犯加重準強盜罪(侵入住宅、毀越門扇
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手持不詳工具刺傷被害人;即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曾3度因涉嫌竊盜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相對屬於輕罪之竊盜案件,仍不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有選擇以不到案方式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罪嫌,有為攜帶兇器、脫免逮捕,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之等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1月12日訊問後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聲請意旨所載。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前於88年間有2次經緝獲歸案,其中1次涉嫌竊盜案件,於92年間、103年間各有1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緝獲歸案(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此次亦因為脫免逮捕而涉犯本案,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羈押期間於106年12月3日屆滿3月,應自106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育良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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