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林清章 被告 林清池
林清祥 賴芳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二○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祥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彥、賴芳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清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彥、被告林清祥、原告、被告林清池、賴芳香依序負擔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清池、林清祥、林俊彥、賴芳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面積2055.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祥:只要分得的土地可以蓋房子就好,其他怎麼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清池: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俊彥、賴芳香:同意106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林俊彥、賴芳香等人於調解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配予共有人,核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查系爭土地西北側為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梅林路300巷),其他各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被告林清祥在土地上種植牛樟、龍柏、油柏等經濟作物,沒有建物存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調解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兩造均表示同意原告最後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得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得之土地均臨西北側之產業道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堪稱方正等一切情況,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