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請人 江明聰 相對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發票年份欄位,業經改寫,然其改寫處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是該改寫並不合法,本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又因此改寫前文義,於形式上難以確認,而本票之發票時點乃票據法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無法辨明之瑕疵,將導致本票無效,故應認定該本票不生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參照)。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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