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
甲○○男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乙○○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而被告甲○○明知友人安裝在其機車上之物係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使他人財產權之追復更增困難,二人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惟斟酌其等竊取、收受財物之價值甚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較輕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