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係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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