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宏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宏川未記取教訓,於105年4月2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5年4月3日凌晨,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並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適遇住處前方道路施作路面柏油鋪設工程,因施工人員反應路面遭葉宏川騎車通過破壞,葉宏川遂在上址住處前,與施工人員發生口角爭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因葉宏川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後,葉宏川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138毫克,亦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宏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並經證人即施工人員 林易廷 、警員 洪君壽陳旻軒 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
5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所偵辦葉宏川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於飲酒後,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復對自身及公眾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併其血液中測得酒精濃度之數值;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在母親經營之粽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且其與同在粽子店工作之妻子共育有4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其平時與妻子、子女同住,除妻子及子女外,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被告除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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