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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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華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補充:「曾仕華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劉志雲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補充:「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志雲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涉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翁瓊華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