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6K─66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行經該路設有閃光黃燈之金山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其右鎖骨及右側肋骨第四至第七節骨折、右眼挫傷、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7月23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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