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學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學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沈東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當庭截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明學與共同被告 王伯修蔡逸柯信億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審結)集結在證人沈東杰住處外,並與證人沈東杰在南興路馬路快車道、機車道上拉扯、投擲物品,而為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共同被告蔡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空手過去的,我打沈東杰的鐵棒是在新北平餐廳那邊撿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攜帶兇器犯之之部分,係共同被告蔡逸臨時起意,尚難認定被告李明學對此有所預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伯修、蔡逸、柯信億就除共同被告蔡逸攜帶兇器部分之其他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證人沈東杰對於傷害部分,亦未追究其刑事責任,自被告李明學、共同被告王伯修、蔡逸、柯信億與證人沈東杰在馬路上發生肢體衝突至衝突結束,期間約6、7分鐘,對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李明學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李明學、共同被告王伯修、蔡逸、柯信億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證人沈東杰溝通,竟恣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證人沈東杰施暴,在馬路上與證人沈東杰拉扯、投擲物品,並使馬路上散落碎片產生交通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李明學坦承犯行,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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