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進監執行後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生;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3)為圖個人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李志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賢曾有1次賭博、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次竊盜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民國108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9年5月17日期滿。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6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109年5月18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刑期至109年12月17日期滿。以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惟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5月11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 王怡翔 住處前,見王怡翔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裝有價值新臺幣550元之手機導航支架1副, 頓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後,竊取該副手機導航支架得手,再將左後視鏡轉回,迅即攜帶竊得之該副手機導航支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怡翔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11年5月13日15時55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導航支架1副(已發還王怡翔)。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怡翔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1次賭博、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次竊盜等前科,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108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9年5月17日期滿。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65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自109年5月18日起在監接續執行,刑期至109年12月17日期滿。以上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惟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因而,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有8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莫此為甚,請予以從重量刑,以防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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