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李東霖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李健明 兼訴訟代理 李瑞煌 人被告 李傑義
李傑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九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東霖、被告李瑞煌、被告李健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傑義、被告李傑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李傑義、被告李傑裕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96.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97.96平方公尺歸原告李東霖;B部分面積199.3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瑞煌、李健明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99.32平方公尺歸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2、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應將種植在分歸原告土地上之樹木及盆栽遷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當庭撤回聲明2之請求,並於111年7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96.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8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東霖、被告李瑞煌、被告李健明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2、被告李傑義、被告李傑裕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89頁)。核其所為僅撤回部分起訴,及待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分割方式及分割後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面積,找補之金額等,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9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係乙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建物,此係被告李瑞煌及李健明所有;另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建物,係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所有。兩造間通行之道路均由鄉村公用既成道路通行。
三、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429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第28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8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瑞煌、李健明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四、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96.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東霖、被告李瑞煌、被告李健明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按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二)被告李傑義、被告李傑裕應連帶補償原告14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李傑義、李傑裕:
(一)被告二人同意分割,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願保持共有取得分割後土地。
(二)被告二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瑞煌、李健明: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建物,此係被告李瑞煌及李健明所有;另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建物,係被告李傑義、李傑裕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均同意按原告聲明之方案分割,是原告所提如分割方案妥適允當,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肆、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429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1頁)附圖二:原告起訴所附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1頁)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瑞煌2/152/152李健明1/151/153李傑義1/101/104李傑裕1/101/105李東霖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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