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4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5或96年間某日,擅自於其所有位於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房屋後側,以鋼筋水泥材質建造RC結構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6年10月1日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詎甲○○竟又未經許可,在未領得建築執照情況下,復以鋼筋水泥為建材,於97年1月間某日違反規定在原址重行搭建約20平方公尺、3公尺高之樓板等違章建築使用,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3月10日發文通知查報為列管之實質違章建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95、96年間在住家後方蓋水泥RC建築物,並自行拆除無訛,然辯稱並未於拆除完後重新搭建,辯稱:伊係在自己土地上搭建,並未侵犯他人土地云云;經查,被告前於95、96年間業經查報為違建拆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照片、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9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拆除時間通知書等在卷可查,應堪認定;然查,被告復於97年1月間再度於原地重建相同之建築物,有臺北縣政府97年2月27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並未侵犯他人土地等情,顯屬卸責之詞。是被告就上開建築物前已經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復違反規定重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建築法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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