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且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年12月29日依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750號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且有騎機車肇事,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余柏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緯自民國106年5月5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篤信街與博館二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文化街與日盛街口,不慎與 黃雉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雉棋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余柏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對余柏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雉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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