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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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怡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乙○○之女褚○研死亡案件,經徵得乙○○同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之1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第15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 林宗元 ,64年次,林宗元會自己拿毒品去賣給伊,伊沒有林宗元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供稱林宗元為其毒品來源部分,經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60、2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其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5,000至20,000元、家境勉持、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輕度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至81頁),再參以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